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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和旅游部立法工作规定3月1日起施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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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和旅游部立法工作规定》(简称《规定》)将于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将进一步规范文化和旅游部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效率。

《规定》共7章27条,从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和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等环节对文化和旅游部立法工作作出安排。《规定》调整的立法范围包括: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授权或者委托,起草、修改法律、行*法规草案,以及提出相关立法建议;起草、解释、修改、废止部门规章;审议文物方面的立法。

《规定》突出强化四方面,即突出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强化年度立法计划的刚性约束,强化规范立法程序,强化立法后评估和执法检查。

根据《规定》,立法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全面贯彻落实*的路线方针*策和决策部署,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全过程;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立法内容和程序符合宪法和上位法规定;切实保障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义务的同时明确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体现行*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职权的同时明确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涉及文化和旅游领域重大体制和重大*策调整的重要立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中央。

《规定》的颁布施行是文化和旅游部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将对加快形成完备的文化和旅游领域法律规范体系、推进文化和旅游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发挥重要作用。

文化和旅游部立法工作规定

文化和旅游部令第6号

《文化和旅游部立法工作规定》已经年1月15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胡和平

年2月1日

文化和旅游部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文化和旅游部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提高立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授权或者委托,起草、修改法律、行*法规草案,以及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三)起草、解释、修改、废止部门规章;

(四)审议文物方面的立法。

第三条立法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全面贯彻落实*的路线方针*策和决策部署,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全过程;

(二)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立法内容和程序符合宪法和上位法规定;

(三)切实保障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义务的同时明确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职权的同时明确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涉及文化和旅游领域重大体制和重大*策调整的重要立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中央。

第五条*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立法工作,各司局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有关立法项目申报、调研论证、草案起草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策法规司负责编制文化和旅游部年度立法计划。

各司局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立项申请报送*策法规司,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策法规司应当对各司局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立法计划报部务会议审定后印发公布执行。

第七条各司局认为需要对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向*策法规司提出调整建议。*策法规司经审查认为确需调整的,提出调整建议报部务会议审定。

第八条*策法规司应当监督年度立法计划实施,及时跟踪年度立法计划进展情况,向有关司局提出立法项目督办建议。对于未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完成立法任务的,相关司局应当向部务会议作出说明。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法规、部门规章,由提出立项申请的起草单位负责。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以上起草单位的,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当确定牵头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成员相对固定的起草工作小组,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条起草立法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立法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征求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立法草案有下列情形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听取意见,并在论证、起草阶段及时与*策法规司沟通有关情况。

(一)涉及社会公众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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